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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5號
原      告  陳柏盛 

            陳俊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興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仁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本貳紙返還原告陳柏盛。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柏盛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陳
柏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俊堯前有購買被告所銷售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意願,遂以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斡旋出價,請被告銷售代表陳靖蓉與被告蹉商價格,初時無法達成價格協議,陳俊堯請求被告退還20萬
  元斡旋金遭拒,嗣因陳靖蓉持續鼓吹,陳俊堯與被告於一個
  月後對價格有大致交集,並於112年2月17日至被告公司議定
  最後成交價為4,180萬元。因陳俊堯係計畫購買系爭房地予其子即原告陳柏盛,該成交價格超過貸款豪宅線4,000萬元
  ,將導致銀行放款審核時間冗長,並會影響貸款成數,陳俊
  堯遂於被告建議下,代理陳柏盛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中記載買賣價金為3,990萬元(
  含銀行貸款3,190萬元、訂金、簽約、備件、完稅各200萬元
  ),除將陳俊堯前已支付之20萬元斡旋金作為價款一部外,
  另由陳俊堯以陳柏盛名義開立附表一票面金額分別為3,190萬元、38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差額190萬元部分,則由陳
  俊堯於112年之贈與免稅額度內,開立附表二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9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簽約時,陳俊堯未及閱讀契約,即倉促簽約,系爭契約未有審閱期之提示,惟系
  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按規定買賣成屋契約有5日審閱期,原告應受審閱期保障。未記載審閱期之系爭契約顯失公平,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6條但書規定應為無效;
  縱系爭契約未記載審閱期,依消保法第17條第1、5項規定,
  審閱期之規定仍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以未記載審閱期
  之系爭契約供原告簽署,亦未給予原告審閱期審酌系爭契約
  ,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解除系爭契約。陳俊堯於審閱期限內之112年2月20日、21
  日、24日均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前開意思
  表示與系爭契約約定之7日催告期限不符,原告亦已於112年
  3月2日委任律師發函告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已無給付餘款
  義務。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陳柏盛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本票。又系爭契約既已解除,陳俊堯交付被告之20萬元斡旋金及附表二本票之原
  因已不存在,陳俊堯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之本票及20萬元暨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本2紙返還予陳柏盛。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本2紙返還予陳俊堯,並應給付陳俊堯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俊堯於111年12月10日就系爭房地出價4,050萬元,給付斡
  旋金20萬元,被告銷售代表陳靖蓉當場開立編號961之預約單(下稱961預約單),並於其上註明「此為斡旋訂,客戶出價4,050萬,若公司同意即轉為大訂,如不同意則原金無息返還」,因被告111年12月11日拒絕前開出價,961預約單
  即告作廢。嗣陳俊堯與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磋商後,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180萬元之合意,並同意將先前20萬元斡旋金轉為訂金,雙方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簽訂
  買賣契約書,陳靖蓉並於同日開立編號980之預約單,及在下方註明「此為正式大訂,客戶出價4,180萬」。詎陳俊堯嗣後未於111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於111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俊堯須於112年1月18日前與被
  告簽訂買賣契約,否則將沒收訂金,陳俊堯迄至112年1月18
  日均未有任何回應,之後被告即未再與陳俊堯聯繫,直至11
  2年2月14日陳俊堯主動以LINE聯繫陳靖蓉,約好要於112年2
  月17日簽約。簽約當日,有陳俊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奕仁、陳靖蓉、貸款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
  銀行)的黃堃碩、張云慈,和匯豐銀行歷來配合之地政士楊
  翊晟到場,當日所簽署之契約書及履約保證書均由楊翊晟攜
  帶到場,非被告預擬之契約書,故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並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7條之1之適用。
 ㈡陳俊堯表明系爭房地係要登記在陳柏盛名下,陳俊堯當天即
  以陳柏盛代理人之名義簽署相關文件,簽訂系爭契約前,楊
  翊晟亦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及陳俊堯逐條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
  。孰料,陳俊堯於112年2月20日17時36分以LINE向陳靖蓉表
  示無法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
  告催告給付第一期款380萬元,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亦於11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陳柏盛催告給付第一期款380萬元,陳柏盛仍未給付,顯已違約
  ,被告遂於112年3月31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1、3項約定,沒收陳柏盛已支付
  之價款20萬元,就擔保期款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做為違約金
  ,原告請求返還本票及20萬元,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而本件有違反契約
  審閱期之約定,然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消保法第1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違反契約審閱期之
  約定,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且個別磋商
  條款對於兩造仍然均屬有效成立。再者,本件於簽約前,楊
  翊晟已向兩造清楚說明關於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且
  關於不動產標示之內容、價金給付之方式係經兩造之個別磋
  商後,由楊翊晟繕寫在系爭契約上,關於不動產標示之內容
  、價金給付之方式等個別磋商條款均為有效,原告即應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予被告。
 ㈣又原告既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
  義務而解除契約,顯見原告就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第8條第2項之約定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為爭執。就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義務為給付價金、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被告義務
  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給付附贈物、保固等,被告並
  未有違反前開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㈤陳柏盛未給付380萬元予被告,被告已於112年3月13日寄發1
  12良義律字第0313-1號良翊法律事務所函予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得依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款20萬元,及就擔保期款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做為違約金。
  ㈥被告因原告之惡意違約,遲至112年5月7日始再尋得另一名客戶購買系爭房地,而受有自112年2月20日原告違約時起之
  遲延利息44萬904元(計算式:4,180萬元×77/365×5%=44萬
  904元)損害;縱使被告所受損害為上開金額,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乃「已支付之全
  部價款及擔保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是原告請求返還本票
  及2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陳俊堯為陳柏盛之父親。
  ㈡陳柏盛授權陳俊堯處理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
  ㈢陳俊堯於111年12月10日就系爭房地給付20萬元斡旋金,並出價4,050萬元,由陳靖蓉當場開立961預約單。
  ㈣陳俊堯於111年12月13日與被告進行磋商後,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達成4,180萬元之合意,陳靖蓉並當場開立980預
  約單。
  ㈤陳俊堯未依約於111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
  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寄發臺南育平郵局第395號存證信函,
  催告陳俊堯必須於112年1月18日前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否則將沒收訂金。
  ㈦陳俊堯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與陳靖蓉聯絡,表示要與被告
  簽訂買賣契約。
  ㈧112年2月17日當天在場之人有陳俊堯、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奕
  仁、業務陳靖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黃堃碩、張云慈及
  楊翊晟地政士;惟簽約當下,僅有陳俊堯、王奕仁、陳靖蓉
  及楊翊晟在場。
  ㈨滙豐(台灣)商業銀行的黃堃碩、張云慈係由陳俊堯通知到
  場,而楊翊晟地政士係經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通知到場。
  ㈩系爭契約(即被證5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係由楊翊晟地政士攜至簽約地點。
  系爭契約內並未約定審閱期。
  陳俊堯在簽約當天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給楊翊晟地政士保管,作為擔保本件買賣價金期款給付之用。
  陳俊堯當場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給被告作為擔保之用。
  陳俊堯於112年2月20日晚上7:36以LINE向陳靖蓉表示:「
  陳小姐 真不幸 剛接到太太從國外打來電話她要我們全家要
  去高雄居住 不想在台南置產 她態度堅決我跟大兒子只有配
  合 故無法買你們的房子 有些可惜 抱歉你跟王董說明 我無
  法再買了」(即被證6)。
  陳俊堯、陳柏盛委託吉常同法律事務所於112年3月2日寄發(112)吉常同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即原證6)予被告,表示要解除契約。
  陳柏盛未給付第一期款380萬元。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2月22日寄發臺南
  育平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予陳柏盛、陳俊堯、楊翊晟代書(
  副本)及第一建經公司(副本),向陳柏盛、陳俊堯催告給
  付第一期款380萬元。陳柏盛及陳俊堯於同年月23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
  第一建經公司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於112年3月1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予陳柏盛、被告公司(副本)、楊翊晟代書(副本),再次向陳柏盛催告應於7日内給付第一期款380萬元。
  被告委託良翊法律事務所於112年3月13日寄發112良義律字第0313-1號函予陳柏盛及陳俊堯,向陳柏盛及陳俊堯表示解
  除系爭契約,並沒收陳柏盛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且就擔保期
  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並請求相關損害賠償等語。
  被告已於112年8月7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陳俊堯於111年12月13日與被告進行磋商後,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180萬元達成合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另系爭契約之立契約人業已載明:買方為陳
   柏盛,並由陳俊堯代理,賣方為被告,系爭契約第1、3條
   詳載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兩造復各自在系爭契約之「買
   方」及「賣方」欄位簽名及用印(本院卷第59-60、64頁
   ),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堪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㈡系爭契約為一定型化契約:
  ⒈企業經營者(即建商)所建造並已取得使用執照之成屋,
   於買賣交易時具消費關係者,該建商自有消保法及成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之適用;企業經營者(賣方)為與多數消費
   者(買方)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並以該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
   契約即屬定型化契約,不因該契約或契約條款係源自政府
   或民間提供之該類契約範本,或第三人草擬而有所區別,
   有內政部112年8月18日台內地字第1120131275號、112年9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12013524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7-158、第207-210頁)。
  ⒉自系爭契約形式上觀之,除第1條「不動產標示」、第3條
   「買賣價金之給付」、第6條「稅、費之歸屬」、第7條第
   1項「最後履行契約義務期限」、第11條「附贈項目」、第12條「特約事項」等規定之具體內容為空白而留待個別
   當事人與被告約定後再行填寫外,其餘約定均為事先印刷
   製作完成。復查,被告為開發建設公司,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指企業經營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消保法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適用。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
   為楊翊晟地政士所提供,並非定型化契約云云,惟依前開
   函文說明,定型化契約不因契約係政府、民間提供或第三
   人草擬而有所區別,系爭契約既有部分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即為定型化契約。
 ㈢系爭契約雖未提供審閱期,惟原告於簽約時已獲充分瞭解契
  約之機會,且原告未具體指出契約內容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顯失公平或對其不利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提供審閱
  期,應認無效,為不可採:
  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保法
   第11條、第1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依內政部90年
   7月11日(90)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消保會第78次委員會議通過),成屋買賣的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日
   。其立法意旨在使消費者於訂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機會,倘其簽約時審閱期間雖未達5日,然已有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或基於其他考量選擇放棄審閱期
   間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得事後主張排除
   該契約條款。且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
   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
   係不成立或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應至少
   有5日之審閱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審閱期,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原告雖未事
   先審閱系爭契約,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縱未給予適當審閱
   期間,仍應視有無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並不因無審
   閱期,即當然逕認系爭契約不成立或無效。
  ⒊依證人楊翊晟到庭具結證稱:伊為地政士,滙豐銀行張小
   姐於簽約當日早上告知中午要簽約,詢問伊有沒有空去,
   當天才知道是被告與陳柏盛簽約,系爭契約為伊所提供,
   其上並未記載5天審閱期,伊告知兩造買賣契約權利義務時,沒有告知有5天審閱期的事,但簽約前買方已看過建商的契約了,只是簽的系爭契約不是建商的那份契約,買
   方當下也未有反對意見;契約書第1頁不動產標示內容為伊依照謄本謄寫;伊先向賣方確認總成交價,系爭房地的
   價格要拆分多少錢,並向買方確認給付價金的流程及金額
   、頭期款金額及貸款數額,簽約款大約都是總價的百分之
   10後,伊即依照原證3填寫系爭契約的價金部分,寫完有再向兩造確認一次;伊並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向兩造說明如果是賣方違約就是買方履保的錢再加倍返還予買方,
   如是買方違約則是履保的錢會被賣方沒收,簽約款是400萬元,如果是賣方違約不是只賠償20萬,而是400萬元,簽約當下賣方已經收了20萬;第12條的特約事項也是跟兩
   方確認要附贈的物品、保固、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後才寫
   等語(本院卷第104-110頁)。本院審酌證人楊翊晟前開證述,可知原告前已閱覽過被告所提供之另份買賣契約,
   兩造曾就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進行磋商,且證人楊翊晟為
   地政士,其於兩造簽名前,曾再向兩造說明簽約的權利義
   務、價金給付流程、違約責任等事項。又系爭契約僅有12
   條約定,所載內容又係一般買賣之基本條款,其文字簡單
   易懂,並無內容繁複、深奧難懂之處,屬於一般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基本約定事項,依照常理,原告應係在瞭解此類
   定型化契約後,另提出特殊要求,始有以特約條款記載之
   情形,故應認原告已獲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再者,
   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契約有何條款違反誠信原則、顯失
   公平或對其不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未提供原
   告審閱期,應認不生效力云云,實不足採。
 ㈣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  
  ⒈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後,陳俊堯於同年月20
   日以LINE通知被告銷售陳靖蓉表示,系爭契約尚在審閱期
   內,並要解除契約,惟審閱期係系爭契約成立前審閱契約
   之合理期間,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後,原告以在契約審閱
   期內為由表示解除契約,並非基於雙方契約約定或法定之
   解除權,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⒉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於112年2月22日以臺南育平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給付第一期款,原告復未依約履行,第一建經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於112年3月1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原告仍未依約給付後,被告委託良翊法律事務所於112年3月13日寄發112良義律字第0313-1號函予原告,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至),上開催告及解除契約均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堪認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且解除契約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
 ㈤陳柏盛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本票為有理由,陳俊堯請求被
  告返還附表二之本票,及定金20萬元暨其法定利息,為無理
  由:
  ⒈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每逾一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定
   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買
   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
   價款及擔保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
   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定有約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
   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
   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
   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
   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
   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未依約給
   付第一期款,經被告催告並於112年3月13日寄發律師函解
   除系爭契約等情,均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已於112年8月7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因此,被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並主張依
   系爭契約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期款之本票聲請執
   行做為違約金,而原告對上開部分具違約金之性質不爭執
   ,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查是否應予酌減。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損失至多僅能以第一期款即400萬元做為其計算基準(本院卷第327頁),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1項之內容觀之,應以買賣總價款來認定違約金,而非以第一期款來認定。本院參考被告自陳其遲至112年5月7日始再尋得另一名客戶購買系爭房地,其自112年2月20日原
   告違約時起算,受有遲延利息損失44萬904元(計算式:4,180萬元×77/365×5%=44萬904元)等情,以及要再支出
   銷售成本及該段期間未能利用得收取之總價金之損害,並
   衡酌前述原告就系爭契約違約之情節等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違約金若由被
   告依系爭契約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期款之本票聲
   請執行做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209萬元(即以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4,180萬元之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⒌原告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主張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陳柏盛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本票等語;
   原告既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並意欲依據解除契約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本票,雖原告僅主張「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為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然本院乃係認
   定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被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因此,原
   告當係漏未就此情形增列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即民法第
   259條為請求權基礎,惟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
   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
   並據以適用最正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既然原告在事實部分係主張系爭契約
   業已解除,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本票,應認原告有依
   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即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本票之意。
    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
   9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依前揭規定,被告本負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20萬元及如附表
   一、二本票之義務;惟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於20
   9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亦經本院酌減認定如上,而該違約金先扣除現金20萬元外,被告尚有189萬元之違約金得對原告主張。經依原告主張抵償順序分別為附表二編號2
   、1、附表一編號2、1為抵償後,本件在抵償附表二編號2
   、1合計190萬元本票後,即已超過被告所得主張之違約金
   金額,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自應依法返還陳
   柏盛,至陳俊堯請求返還之20萬元暨其法定利息,及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則因該部分應清償違約金而不得
   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陳柏盛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即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陳俊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20萬元暨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
  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陳柏盛
112年2月17日
3190萬元
未記載
CH317010

2
陳柏盛
112年2月17日
380萬元
未記載
CH317009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陳俊堯
112年2月17日
100萬元
112年3月3日
WG0000000

2
陳俊堯
112年2月17日
90萬元
112年3月13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