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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許庭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     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許庭瑋自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的原因是認為縱使抗告人目前仍從事UBER外送工作,扣除車輛耗損等支出,每月實際收入約只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但仍應以勞動部所發布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來作為收入判斷標準,扣除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會有剩餘3,318元可供清償債務,但對於如此計算方式,抗告人認為與事實有落差,故再次向本院說明,抗告人母親史麗雲被診斷出罹患原發性肺性高血壓及右心臟衰竭,不但需長期追蹤治療,還需減輕壓力,不能過度勞累及劇烈運動,所以也無法勞累工作,目前雖有領取身障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但每年需提供醫檢證明重新審核,有通過才有繼續補助,故能補助多久為未知數。
  ㈡且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妹妹2年後大學畢業,即可馬上分擔母親之扶養費,但依目前失業率,大學畢業也很難找到工作,況且對抗告人而言,妹妹大學畢業頂多只是減少對妹妹的資助,縱使找到工作,剛入社會的新鮮人所得也有限,收入光應付自己的生活與學貸負擔,不再開口從家人尋求資助已是對家裡最大的幫助;又依原裁定所計算,抗告人每月縱使仍有剩餘3,318元,但在聲請更生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的貸款月繳即已高達12,057元,現在又加計違約金與利息,每月需還款金額勢必更高,且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願比照調解條件,所要求的還款金額抗告人又無法負擔,被強制執行扣薪導致收入減少是可預期的事,縱使答應銀行與創鉅有限合夥依調解方案還款又有何意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核閱無誤(調字卷第147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就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商業保險等節,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復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調字卷第85頁)。又抗告人主張其現從事UBER外送員工作,每天工作約8至10時,1天平均可接到約20單,平均每單收益約40元,以1個月工作約30天來計算,收入大約24,000元(計算式:20x40x30);機車電池月租金1,148元、保養費用月平均1,000元、輪胎磨損2個月需更換1次,單胎2,000元,尚不包含臨時故障維修,故每月實際收入抓長補短計算以20,000元統計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電池服務費用明細、機車維修估價單及商輅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更字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65頁),本院復查得抗告人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30,831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故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之每月收入為24,000元,應屬可信,而抗告人既以外送員為業,則機車之保養費用自屬從事此行業所必須支出之成本,故本院認以抗告人每月扣除車輛耗損後之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再加上國民年金及健保費約25,000元(更字卷第67頁),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電信費帳單、水電費繳費憑證及健保費繳費單為憑(調字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1頁),然該等費用均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列之必要支出,故抗告人每月生活費標準仍應以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計之,較為合理。
 ㈣另抗告人主張因母親史麗雲罹患原發性肺性高血壓、右心臟衰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需受抗告人扶養等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調字卷第29頁),而史麗雲之109、110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2,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更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足見抗告人之母親確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而史麗雲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抗告人為長男,次男年滿32歲,長女年滿18歲,仍就讀大學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憑(調字卷第33頁、更字卷第93頁),足知長女尚無經濟能力分擔史麗雲之扶養義務,故史麗雲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而扶養費數額,同依上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標準,扣除抗告人母親每月領有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更字卷第129頁),每人各分擔2分之1金額為6,006元(計算式:【17,076元-5,065元】×1/2=6,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扶養費應以6,006元為適當,則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抗告人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而確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抗告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其收入支出等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字卷第1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務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