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債 務 人 謝文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手機抵押貸款、車牌000-000號機車貸款等債務總額約890,931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1年10月31日與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解成立,約定債務人分12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4,578元,總計清償454,697元,嗣債務人登記結婚、懷孕(預期產為112年11月3日),因懷孕增胖、便鞋、孕服、產檢醫療、營養食品、往返交通費等支出增加,已無力負擔協商款,屬不可歸責於己之客觀事由。債務人另有民間債務,聲請前置協商時,胞兄原同意資助處理,後來胞兄無資力資助,嗣後不斷收到恐嚇簡訊、電話催收,極度影響債務人孕胎期,甚難睡眠。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輛及現金存款約100元,現任職於脇酩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為33,662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父親扶養費8,500元及即將出生之女兒扶養費8,000元後,實無力負擔債務,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因積欠甲○銀行及台新銀行無擔保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9月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3號受理後,於111年10月31日調解成立,約定債務人自111年12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3.88%、每月以4,578元依甲○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債務人繳付3期後即毀諾,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於112年4月10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157-17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花旗銀行112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279-288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查:
⒈債務人自111年1月11日起任職於脇酩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目前仍在職中,自111年6月至112年6月之薪資所得明細如附表所示,此有脇酩安全工程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函暨所附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11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債務人勞保、健保資料顯示之投保單位為脇酩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等情相符(本院卷第51-55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4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3,925元(計算式:373,177元÷11個月≒33,925元,元以下4捨5入);參酌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等情,已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114813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73頁)。是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時任職於脇酩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迄今仍任職於該公司,其於112年4月10日毀諾當時 ,以每月薪資應以33,925元為計算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本院卷第13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⒊基上,債務人於毀諾時之月平均收入為33,92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每月尚有餘款17,925元(計算式:33,925元-16,000元=17,925元)。而債務人除應負擔111年10月31日前置調解成立每月清償4,578元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分期清償方案外,債務人另於聲請前置調解前,於110年11月22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冷氣購物分期付款,分42期,每期應繳7,872元,債務人僅繳納7期即未再繳款,截至112年9月19日止,尚積欠本息77,698元(其中本金65,520元、利息12,178元)未清償(本院卷第345、349頁);又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債務前於112年5月30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後,債務人與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達成以總額73,616元分期每月還款5,000元協議,於112年7月 10日及112年8月10日均有按期清償等情,此有創鉅有限合夥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18日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235、337頁);再者,債務人尚積欠車牌000-000號機車抵押貸款未清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為164,853元,可提供債務人分60期,期付3,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305-319頁)。則依債務人每月餘款17,925元,已不足以支付前開每月應清償之分期債務額20,450元(計算式:4,578元+7,872元+5,000元+3,000元=20,450元),堪可認定。據此,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確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⒋至債務人主張其與哥哥謝文濱共同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8,500元乙節,雖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5、177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查,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2歲,未屆法定退休年齡,雖無申報任何所得,亦未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但名下有澎湖縣之田賦及土地各1筆、89年出廠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51萬2,01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8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2390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109年度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7、271、277-278頁),是乙○○名下單獨所有之澎湖縣土地,具有相當之市價,並無變價之困難,倘予以處分變現,應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堪認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另須支出父親扶養費,此部分即無可採。
⒌又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毀諾後,其長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1頁),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即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以17,076元為上限,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尚需支出未成年長女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益見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本院審酌債務人於00年00月生(本院卷第49頁),雖屬青壯年,然名下無任何資產,109年度申報薪資所得151,840元、11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24萬元、111年度申報薪資所得312,715元,此觀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57-62頁),足見債務人收入不豐,但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