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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富元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㈤關於「;況聲請人名下……(第6頁第9行)」至「……在內之償債能力(第6頁第15行)」間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上開規定於更生之程序亦有準用,復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