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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雅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雅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90萬1,28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多餘款可清償債務,而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000年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調卷第29至45頁、消債更卷第3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7,08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1萬94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萬2,09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萬5,588元、遠東銀行78萬187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萬5,048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萬79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9萬6,06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3萬1,144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8萬5,521元消債更卷第103至195、205至21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423萬4,469元(計算式:57,081元+310,948元+282,090元+485,588元+780,187元+125,048元+480,796元+596,066元+631,144元+485,521元=4,234,469元)。
 ㈢聲請人現從事自由業臨時工,無固定雇主、工作地點亦不固定,每月可得收入約為2萬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61頁)。而聲請人110、111年度查無所得申報,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調卷第49、51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上開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而聲請人名下除一輛9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或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參(調卷第47頁、消債更卷第51至55、201至204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消債更卷第27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後,僅餘3,000元(計算式:20,000元-17,000元=3,000元)可作為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423萬4,469元,名下又僅有1輛出廠逾10年之機車,如以每月3,000元清償債務,顯無清償完畢之可能,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65、6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