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岳勲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王姍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周江裕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毅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子元
吳昌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清算開始及終結裁定: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岳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日時下以「00.00.00」格式)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終結,經本院認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於103.03.31 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為不免責裁定,現聲請人就普通債權人債權清償數額已達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20% 數額,爰聲請能與免責。
二、清算不免責後之聲請免責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如債務人因上開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後如欲免責,亦因不免責事由而異其要件:
⒈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淨餘額(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免責之事由。
⑵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時,本條例第14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債權人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不得已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執行,並於第141 條第1 項規定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⒉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⑴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⑵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且本條係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本條法院准許免責之基準,並非債務人對各債權人清償數額均達20% 以上即應予免責,而應依債務人就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之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認定適當之於20% 以上之清償比率。
㈡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則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條不免則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額高於第142 條之規定最低金額(即20% )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否逾第142 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清償至第141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要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由本院依職權為不免責裁定,其後經追加分配,債務人經二次聲請免責經本院駁回過程,以及就本件清算債權之清算終止後追加分配、本條例第142 條之最低清償額,查如附表與同表備註欄所載。
㈡本件債務人就本件清算併同有本條例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依前述說明,以第141 、1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要件,經比較結果,應認以第142 條之金額為較高金額,是應依第142 條為判斷其是否應免責之基準。
㈢本件債務人於追加分配後,即經部分債權人接續對其受雇於第三人所得之薪資強制執行迄今,依其本件於112.11.29聲請時所提資料,經本院函詢附表各債權人,由部分債權人陳報未受償或未達第142 條規定數額後,債務人請求依債權人函覆資料使其對償付不足債權人續償後為裁定,嗣債務人於113.03.04 陳報已對各債權人均已償還至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最低清償額,經本院再向各債權人查證之結果,查如附表所載。
㈣依附表所載之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與追加分配後迄今所繼續清償金額情形,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各債權額20% 以上,且客觀上可認係由其強制執行扣薪與工作所得報酬為償還,而審酌其違反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情節(參見附表備註欄【不免責裁定①】理由②所載),認依債務人迄今償還金額與經歷程序,應已使其知悉其違背本條例義務之可責性及對自己行為應負之自己責任,應能准其免責(依本件不免責裁定①理由,其經認有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係因其經本院發覺保險財產未陳報於訊問並命補正保險資料仍漏報資料,而於該次不免責裁定後經2 次聲請迄至本件補足清償額前,均係清償額未達20% 即提出聲請,其各次輕忽情節與最初其漏報保險資料情節,容係出於相同之心態,此外,其於不免責後僅遭部分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其本可依本條例第14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進行視為參與分配之通知,以維護自己權益並顧及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惟其仍為不合法之更生聲請,亦難認其有自先前經歷程序為適當之學習,將來容有可能再陷不能清償債務之危險)。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後,以其已符合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要件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債務人免責,依本條例第11條、第14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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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㈠聲請人:現金卡債112.01.03償畢證明 信用卡債111.12.30償畢證明 ㈡債權人:112.12.08函覆已經清償 |
| | | | | | | | .債權人陳報: ①112.12.07函覆:迄今共受償119,556元 ②113.01.23函覆:迄今受償92,686元(112.12.07函覆受償額扣分配額26,870元後餘額) ③113.03.29函覆:不免責後共受償150,935元 |
| | | | | | | | .債權人:112.12.13函覆:不免責裁定後迄今受償124,615元 |
| | | | | | | | ㈠聲請人陳報: 銀行印製信用卡債權計算表(共56,312元): 107.06付 1,000/107.07付 500 107.08付 500/107.09付 500 107.10付 500/107.12付 1,000 108.01付 500/108.02付 500 108.03付 500/108.04付 500 108.05付 500/109.08付 6,859 110.02付 2,346/110.07付 8,477 110.08付 3,962/111.02付 7,865 112.02付14,284/112.08付 6,019 ㈡債權人 113.04.10函覆:由本院依職權認定 |
| | | | | | | | .債權人陳報: ①112.12.12函覆:103.10.30迄今繼續清償額151,230元 ②113.04.01函覆:103.10.30迄今受償額199,049元 |
| | | | | | | | .債權人陳報: ①112.12.08函覆:未達20%,至112.12.05尚欠583,011元(較原債權額高,應係續算利息) ②113.03.22函覆:就聲請人113.03.04陳報已經還款達20%,無意見。 |
| | | | | | | | .債權人陳報: ①112.12.11函覆:不免責迄今未繳款。 ②113.04.01函覆:已受償29,9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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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㈠聲請人:橋頭地院民執110.05.10橋院108司執竹字第66679號撤銷扣薪執行命令(事由:債務已經全部清償) ㈡債權人未陳報。 |
| | | | | | | | .債權人陳報: ①112.12.07函覆:103.03.31迄今受償47,219元 ②113.03.29函覆:103.03.31迄今受償55,602元 |
| | | | | | | | .債權人陳報: ①112.12.25函覆:103.10.15-108.05.20受償44,136元 ②113.04.03函覆:同意聲請人113.03.04陳報已經還款達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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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6.09南院崑103司執消債清莊字第4號公告債權表 .103.09.16南院崑103司執消債清莊字第4號公告分配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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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開始及終止清算裁定】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日:102.09.23) 要旨: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自102.09.23/17:00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債務人月收入15,000元/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15,700元/月,陳報其與自女名下無財產。金融機構債務總額高達4,331,574元,尚有資產公司債務約446,166元未算入) ㈡【不免責裁定①】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日:103.03.31) 要旨:債務人不免責 理由:①有133條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25,000元、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91,781元,兩者扣除餘額133,219元,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0 元。 ②有134條第2 、8 款之不免責事由(隱匿、不實說明): 債務人102.01.23聲請清算時陳報無財產,惟經本院為免責裁定時,於103.01.23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查詢,經該公司於103.02.07陳報有5 筆有解約金人壽保險後,本院訊問債務人未陳報人壽保險理由,債務人稱係其母親為其與其子女購買保險,其不知詳情,律師亦稱不用陳報,經本院命其補正資料,其仍僅補正1 筆。 ㈢【清算終結後追加財產分配】103 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日:103.06.11) 要旨:債權人永豐銀行於103.04.01 以債務人有5 筆保險解約金,聲請依本條例第128條規定追加分配,經本院裁定追加分配(103消債聲3),並選任律師為管理人(103司執消債清4)。 ㈣【追加分配債權表與分配表】 公告債權表與分配表:.103.06.09南院崑103司執消債清莊字第4號公告債權表 .103.09.16南院崑103司執消債清莊字第4號公告分配表 ㈤【不免責裁定②】105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 號(裁定日:105.08.21) 要旨:債務人不免責 理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比率未均達20%以上。 ㈥【不免責裁定③】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 號(裁定日:108.07.31) 要旨:債務人不免責 理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比率未均達20%以上。 ㈦【駁回更生聲請裁定】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406 號(裁定日:110.01.22) 要旨:更生聲請駁回 理由:債務人就不免責應依142條規定應清償債務聲請更生,不符更生要件。 ㈧【本件聲請】 依112.11.29聲請時清償狀況,各普通債權人受償比率未均達20%以上,至113.03.04 始補償完畢。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