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詳瑀(原名:李俊宏)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雄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秀錦
張森華
謝宛妤
高靖雅
李光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債 權 人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李清雄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詳瑀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5年間向台新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已於00年0月間判定毀諾;復於100年5月4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更生,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遂於110年11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清算程序受理後,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12年1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卷宗查對屬實,揆之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自111年3月失業後,每月僅賴失業補助、協助各家水電行代買材料賺取價差,不定期做點工為生,每月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即將就讀大學之次子,爰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免責等語。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
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出國或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第103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雄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晟實業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9至第133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14頁至第21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①按消債條例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消債條例條例第133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即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曾於100年間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開始更生程序,復於免責前向法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均如前述,適屬前述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期間即應自嘉義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②本院前於112年9月28日以南院揚民丁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函命聲請人補正自100年6月22日後之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經聲請人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及收入合計為4,137,445元【計算式:1,932,000元+13,500元+760,000元+1,200元+420,000元+1,300元+92,000元+200,000元+180,900元+126,545元+140,000元+270,000元=4,137,445元;其餘時間並無工作】。其中部分收入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惟考量上開期間橫跨超過10年,且細譯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數額,除單日計薪之工作外,均與當年度之基本工資相差無幾,並無顯不相當之情,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應堪憑採。另聲請人曾於111年4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4個月合計69,532元、於111年9月21日領取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1,029,432元,有勞保局112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21304626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後者係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專戶之保險給付,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其性質應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所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嘉義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臺南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485504號函、嘉義市政府112年10月12日府工使字第1122114661號函、112年10月13日府社救字第1121619505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第267頁、第269頁)。從而,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2年10月止)之固定收入,應合計為4,206,977元【計算式:4,137,445元+69,532元=4,206,977元】。
③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且有90年、93年出生之子女2名,業經其於聲請清算時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消債清第79號卷第119頁),又聲請人長子於110年10月成年、次子於112年1月1日成年,惟次子現仍大學在學,名下亦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次子之高職畢業證書、大學入學通知影本各1紙、學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院依職權查詢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第191頁至第195頁),應認其長子成年前、次子迄今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0至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各如附表二第1欄所示,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27頁),聲請人及其子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均依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之,扶養費用則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半數後,分別如附表二第2欄、第3欄所示。據此,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2年10月止)之收入4,206,977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113,962元【計算式:12,293元×30月+13,043元×24月+13,738元×24月+14,866元×36月+15,965元×12月+17,076元×22月=2,113,962元】、長子必要生活費用853,212元【計算式:6,147元×30月+6,522元×24月+6,869元×24月+7,433元×36月+7,983元×10月(至110年10月成年)=853,212元】、次子必要生活費用1,057,014元後【計算式:6,147元×30月+6,522元×24月+6,869元×24月+7,433元×36月+7,983元×12月+8,538元×22月=1,057,014元】,仍有餘額182,789元【計算式:4,206,977元-2,113,962元-853,212元-1,057,014元=182,789元】,應堪認定。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本院按:即自98年5月起至100年4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①聲請人聲請更生時稱其任職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自來水公司),自96年以來加班多寡不一,自99年1 月至11月每月平均收入約44,830元、99年12月以後每月平均收入約46,010元等語,固經其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99年1月至100年1月薪資明細單為證(見嘉義地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卷第51頁至第63頁)。然聲請人於96至99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681,660元、741,908元、578,393元、865,210元,有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嘉義地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除98年度所得較少平均每月收入僅有48,199元【計算式:578,393元÷12月≒48,1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外,96至99年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為59,733元【計算式:(681,660元+741,908元+578,393元+865,210元)÷48月≒59,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呈現逐年增加之趨勢,則聲請人100年後之收入應不至低於上開平均數,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計為1,489,734元【計算式:48,199元×8月+865,210元+59,733元×4月=1,489,734元】。
②復參酌臺灣省98至100年、臺南市100年之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附卷可參(見嘉義地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卷第64頁),其1.2倍為11,795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分別為自己283,080元、長子141,552元、次子141,552元,合計566,184元【計算式:11,795元×24月=283,080元;5,898元×24月=141,552元;283,080元+141,552元+141,552元=566,184元】,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923,550元【計算式:1,489,734元-566,184元=923,550元】,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之數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除合作金庫、雄晟實業公司未表示意見,永豐商業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亦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負有舉證責任。
⒉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且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0年5月4日向嘉義地院聲請更生,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僅限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98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因此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更生之原因,方屬該款不免責之事由。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同條第8款所列債務人違反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且該不免責事由,依前開說明,亦應由主張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⒊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固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本院按:應為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出國或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然所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及投機行為,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尚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應就個案債務人發生債務之原因、款項之用途及工作收入之情況等具體事實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查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互助會、電信費用等債務,有債權表1份附於本院執行卷宗可查(見司執消債清第53號卷第478頁至第482頁),與聲請人是否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有無從事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已無必然關連,且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時,亦未提供關於各筆消費用途之證據,致聲請人消費目的或資金流向均屬未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有何入出境紀錄,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自難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之行為。另聲請人亦已於清算執行程序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到院(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卷第261頁),並無良京公司所質保單未陳報,而可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此外,其餘債權人均僅泛請本院詳查或依職權裁定,卻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而聲請人歷經聲請更生轉換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職權免責調查程序,皆已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綜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之行為,自不能僅憑部分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或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至附表三所示之數額,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00年6月22日後之固定收入;參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1頁之附表):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後支出扶養其子之必要生活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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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免責之數額(計算式參見註1)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得聲請免責之數額(計算式參見註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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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923,550元× 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額 註2: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百分之20-分配額 | | | | | |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