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債 務 人 陳美君
代 理 人 歐靜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子元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 條之情形,且債務人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法院應裁定不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111年1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2年3月31日公告編號債權表如附表所載,因債務人無財產可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同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清算裁定及清算程序卷宗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應否免責。
三、本院裁定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及到場陳述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債權人則具狀或到場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審核下列事項,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查本院裁定自111年11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清算期間(111年12月至112年6 月)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⑴111 年12月至112年4月薪資所得(28,964元+29,547元+27,100元+59,913元+10,120元)+⑵112年5月及6月勞工保險失業補助款(18,212元+18,212元),共計192,068元,業據其所陳報,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失業補助證明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宗第73-89頁)。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分據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上開清算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未成年子女1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人數2人),應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及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認定基準,合計為179,298元【即17,076元×7個月+(17,076元×1人÷2人)×7個月=179,298元】。故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192,06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79,298元後,仍有餘額12,770元(即192,068元-179,298元),應堪認定。
㈡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10月至111年9月),可處分薪資所得共計672,548元,復據其所陳報,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薪資匯款帳戶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宗第195-217頁),亦堪認定。而依109年、110年及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3,304元、14,230元之1.2倍,即為14,866元、15,965元、17,076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89,862元(即14,866元×3個月+15,965元×12個月+17,076元×9個月=389,862元),及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94,931元【即(14,866元×3個月+15,965元×12個月+17,076元×9個月)÷2人=194,931元】,合計為584,793元。
㈢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後之餘額,應為87,755元(即672,548元-584,793元=87,755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後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分據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所明定。爰附錄債務人依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錄: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清算事件112年3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22-434頁)。 | | | | | | | | |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