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債 務 人 邱怡文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𧝁惠儀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怡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依消債條例為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僅為被保險人,名下無財產,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6元,並無處分實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全體債權人就終止清算程序一事表示意見後,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因罹有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兩眼玻璃體混濁等疾病,故無法正常工作,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大多至指定地點進行工地清潔、打掃等工作,每月收入大約15,000元上下,且債務人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或給付,有林一宏眼科診所111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6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8日函等在卷可佐(消債清卷第183頁、消債職聲免卷第43、87頁),故債務人每月所得應認定為15,000元。而債務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固稱:聲請清算之後,切結書日期是110年3月8日,111年6月2日後債務人經診斷有視網膜病變,影響工作能力及收入等語,惟債務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即已陳述罹患視網膜病變,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薪資約15,000元,則該部分自不足作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下降之因素,故債務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近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認定基準。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3,000元(消債清卷第35頁),未逾上開基準,應為可採。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其個人生活費13,000元。
⑶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000元(計算式:15,000元-13,000元=2,0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收入均來自每月擔任臨時工之薪資,每月薪資約1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憑(消債清卷第33至34、53頁),而聲請人108、109年度又查無任何所得申報,有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消債清卷第39、189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4月=360,000元)。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109至11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13,304元、14,230元,以1.2倍計算,109至111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為14,866元、15,965元、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主張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消債清卷第35頁),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是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13,000元計算,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12,000元(計算式:13,000元×24月=312,000元)。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360,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312,000元後,尚餘48,000元(計算式:360,000元-312,000元=48,000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是本件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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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48,000元×公告債權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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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112年6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44至354頁)。 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112年6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⒊本件債務人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