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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債  務  人  郭玉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地址:板橋莒光○○○00000○○                                  ○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於111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5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41,232元,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式,且業已製作分配表予以公告在案,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於111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裁定自111年5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12年9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1年5月5日17時起算。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自111年5月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仍從事成衣代工工作,薪資每月為26,000元,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表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49至51頁),債務人並陳報其無領取任何保險金及社會給付,核與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7日函所載內容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是認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6,000元。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11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認定基準,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消債職聲免卷第45頁),未逾上開基準,應為可採。另外,債務人尚需扶養1名子女,其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上限應為8,538元【該名子女於111年5月5日時,雖已滿18歲,惟依當時規定尚未成年,且其仍就學中,無兼職收入,亦無領取任何保險金及社會補助,故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該名子女由其父親及債務人共同扶養(消債清卷第121至123頁);計算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8,538元】,而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用為8,538元(消債職聲免卷第45頁),未逾此範圍,堪認合理。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25,614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8,538元=25,614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每月26,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86元(計算式:26,000元-25,614元=386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薪資收入來自成衣加工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000元,並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表、債務人所有之南縣區漁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卷可憑(消債清卷第25、71至77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654,000元(計算式:26,000元×24月+30,000元=654,000元)。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109、110、11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388元、13,304元、14,230元,以1.2倍計算,109、110、111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分別為14,866元、15,965元、17,076元,是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上開標準計算(債務人係111年3月9日聲請清算,故必要支出部分111年以2個月計算、110年以12個月計算、109年以10個月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74,392元(計算式:14,866×10+15,965×12+17,076×2=374,392);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另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需支出5,000元(消債清卷第25頁),未逾上開每人月最低生活費基準,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扶養費用為2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4月=240,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614,392元(計算式:374,392元+240,000元=614,392元)。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5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614,392元後,雖尚餘39,608元(計算式:654,000元-614,736元=39,608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1,041,232元,並無「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故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