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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吳○惠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0樓


相  對  人  邱○珠 
關  係  人  吳○福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關  係  人  吳○眞 
            吳○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珠之共同輔助人。惟邱○珠如有對輔助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輔助人單獨代理邱○珠,不需得輔助人全體同意。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母邱○珠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為失智症,致記憶及認知功能變差,目前仍須追縱治療,已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人,有生活無法自理,須賴他人照護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1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對邱○珠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邱○珠之監護人,及指定邱○珠之次女吳○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家事調查報告內容頗多背離事實,聲請人主要是因關係人吳○福名下財產大多來自父母給予,且在110年前未有扶養父母之行為,關係人吳○福漠視父母之照顧需求,除從未提供父母生活費外,亦不曾為家裡添購任何生活所需物品,其長期無作為,亦不願花錢改善照顧環境,居住環境明顯低於一般家庭水平,聲請人才會認邱○珠不適合由關係人吳○福照顧。邱○珠已將名下房地過戶至關係人吳○福名下,存款也已被提領結清,更要仔細監督關係人吳○福之照顧行為。此外,關係人吳○福返家後,即會不斷阻擾三名女兒探視邱○珠,女兒只要回老家短暫停留,關係人吳○福就會飆罵趕人,甚至也會干擾邱○珠與其他女兒談話,女兒打電話回去,關係人吳○福也不讓邱○珠接電話,相對人被關係人吳○福隔絕在中正路住家,其他家人無從知悉照顧狀況,且長子準備飲食極普通,幾乎餐餐千篇一律,導致體力衰竭。關係人吳○福亦有阻擋邱○珠接受長照服務之情事、丟著沒有看護的邱○珠一人在家之情事、於邱○珠確診後,亦未立刻告知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蓄意隱瞞邱○珠病情,關係人吳○福顯然無法應對邱○珠健康照顧。關係人吳○福亦有不肯帶邱○珠北上回診化療之情事,聲請人尚須情商同學陪同就醫。而聲請人向業者完成外勞仲介引進申請後,因雇主改為關係人吳○福,關係人吳○福卻故意不聘僱,又屢次掣肘聲請人對相對人的醫療意見。
(三)聲請人並無任何不適任輔助人之理由,是關係人吳○福故意漠視相對人權益,故由聲請人統籌單獨輔助,始符合相對人最大利益。如採共同輔助相對人之方式,應由聲請人統籌輔助,相對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營養品每月3,000元、洗腎專車每次500元(每月約6,000元)、外勞費用35,000元,共計59,000元。關係人吳○福則以陪伴者分責輔助,以政府所訂之陪伴費計算領款。
(四)聲請人可以提供相對人衛生健康的生活環境(夏涼冬暖),勿讓天氣變化對洗腎病人心血管的傷害,免除病媒蚊風險。洗腎可在聲請人任職的東元醫院進行,離住家車程5分鐘。營養可多樣均衡,適度外出運動復健,相對人可與家人自由交流,不被干擾,共享天倫。聲請人對母親之照顧,也會以長庚養生村之標準配備作為母親居家環境之參考。故請准選任聲請人為邱○珠之輔助人,以聲請人之能力與孝心,應足以承擔母親照顧之大任。若為共同輔助,則希望能明確規劃邱○珠之照顧細節並為監督等語。
二、關係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關係人吳○婕:關係人吳○福不斷阻擋女兒探視邱○珠是事實,且曾暴怒大叫「大家死出去,回來分錢的」等語。關係人吳○福於112年1月28日移轉相對人名下位於忠孝路之房屋,推論是父親於112年1月6日過世後,關係人吳○福就不斷吵鬧要分父親中正路土地,因姊妹仍在治喪不予理會有關。因父母共同經營「新味興糖果行」,之前父親於110年2月7日緊急住院,於2月26日出院後,陸續有廠商來收貨款,關係人吳○福甚至帶廠商上二樓逼身體虛弱的父親出錢。關係人吳○福列的支出明細中,多非關係人吳○福支出,應予剔除。
(二)關係人吳○福:    
 1.為求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避免因共同輔助之法律程序複雜延誤處理相對人事物,請指定關係人吳○福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長期居於麻豆老家,近年來均由關係人吳○福負責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及醫療就診等事,關係人吳○福並時常陪伴相對人至附近及出租之攤位拜訪街坊鄰居,使相對人多與人群、自然接觸,照顧過程均為良好。而關係人吳○福因已退休,除了工作中所積攢之存款及每月勞工退休金,關係人吳○福另在臺北有房屋出租,資產多達千萬,經濟狀況十分良好,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並無負擔。且相較於聲請人現為婦產科醫生,須長時間在醫院處理接生、巡房及開會等事務,恐因時間安排不彈性而無法即時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吳○福因已退休,時間安排上十分自由,能機動配合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吳○福除自己專職照顧相對人外,另有聘請長照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關係人吳○福之妻子、女兒亦均同意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並曾多次表示不願意離開麻豆老家,希望由關係人吳○福照顧,故倘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則請指定已照顧相對人多年、現與相對人同住,暸解相對人生活習慣及身體狀況之關係人吳○福獨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達就近照顧、就近處理,及避免法律程序複雜、怠誤處理相對人事務之效果,此亦與相對人之個人意願相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父親過世前,即囑託將相對人交由關係人吳○福在台南就近照顧。另聲請人對關係人吳○福懷有相當敵意,如選定兩造共同擔任輔助人,實難期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照顧事宜,能與關係人吳○福理性溝通協調。
  2.聲請人不適任輔助人之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動機並非係因相對人照顧問題上有迫切之急,而係在意相對人贈與吳○福女兒之400萬元。聲請人雖對關係人吳○福照顧情形多有指責,惟扶養父母本非單一子女之責任,且照顧實務上本來就會時常遇到各種突發性的問題,聲請人明明有機會可以親自付諸行動投入照顧,卻不為之,反而係吳○福負擔照護義務多年後,聲請人才因為財產問題提出本案聲請,可見其並非真正有意照顧相對人,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3.家事調查報告雖建議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吳○福共同輔助,惟聲請人不適任輔助人之理由已如前述,且聲請人與關係人吳○福就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財務問題已有相當爭執,雙方互有堅持,彼此間仍懷有相當之敵意,持續有意見衝突、互不信任之情形,實難期待能摒棄成見相互合作,同心協力共同妥適行使輔助職務,如共同監護,極易引發爭執,反而對相對人造成不利之影響。綜合考量現階段關係人吳○福、聲請人關係不睦、鮮少往來,並考量吳○福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能提供長期、實質、即時性照顧協助,且吳○福照顧期間未有重大照顧疏失的情事,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受輔助宣告之人相對人意願尊重原則,應認由關係人吳○福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4.退萬步言之,倘認本件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吳○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關係人吳○福已敘明相對人每月基本開銷約為62,000元(外籍看護35,000元+營養品5,500元+交通費6,500元+以中低收入標準計算之每月生活費用15,000元)、關係人吳○福此前為相對人提領之金額尚餘1,179,312元,而就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治療等輔助事務之處理,倘皆由共同輔助人共同決定,恐於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不及處理,將造成相對人之危險,且相對人仍有生活上消費需求等情,故關係人吳○福試擬輔助條款如下:「一、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由關係人吳○福負責照料,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支出逾62,000元部分,除經共同輔助人吳○惠同意外,應由關係人吳○福支付。二、關係人吳○福為相對人處提領之1,179,312元,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2,000元作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約可使用至114年8月1日(1,179,312÷62,000=19.02,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自114年9月1日起,關係人吳○福得協助相對人自金融機構帳戶内每月領用總額62,000元之款項,款項限定用於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三、關係人吳○福如有協助相對人動用存款,應於動用後按月影印存摺内頁傳送共同輔助人吳○惠使其知悉」供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並患有失智症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聲請人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人即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翁桂芳醫師鑑定結果略為:「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呈現輕度心智功能障礙並有憂鬱狀況,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但有可進步之空間),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卷第69頁),且聲請人與關係人吳○福對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有本院112年5月9日訊問筆錄供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而相對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關於相對人輔助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單獨擔任輔助人,關係人吳○福則聲請由其單獨擔任輔助人,經本院調查及審酌之結果如下:
 1.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關係人吳○福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尚有最近親屬即長女吳○婕、次女吳○眞等情,有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
 2.本院為明瞭聲請人及關係人吳○福是否適任為輔助人,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受輔助宣告之人目前身心即意識狀況、生活起居狀況、財務管理狀況、與子女互動情形、受照護情形、輔助人之適任人選及方式評估等節,進行訪視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出具調查報告在卷供參(見本卷第171至187頁)。其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①探究本件家事紛爭背後的原因,聲請人與關係人吳○福近年為彼等父親的照顧問題及相對人的財產流向埋下心結,嗣今年初因父親的遺產繼承問題發生紛爭,連帶引發本件家事紛爭;然相對人確已有心智能力減弱之情形,經由輔助宣告以保護相對人應有必要。
  ②相對人於102及110年先後切除兩側腎臟後開始洗腎,關係人吳○福爰於110年初搬回同住,照顧相對人的生活起居已3年,其自述相對人三次重大手術、術後密集的回診及110年起每週3次的洗腎皆為他照顧,平日密切觀察其飲食、水份攝取及血壓變化,以提供醫師作每次洗腎脫水量的參考,今年8月起並申請到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現相對人的生活起居及醫療皆屬平穩。關於關係人吳○福過去的照顧角色及與相對人的情感關係,關係人吳○福陳述照顧經驗時屢見細節,縱無法認定如他自述的全程照顧,亦足以證實他有相當程度的參與。
  ③至聲請人所指關係人吳○福不適任輔助人之情節,諸如早年在外獨居而不願返家照顧年邁的父母、在父親晚年時不敬不養等,然當聲請人譴責關係人吳○福昔日不願返家照顧,身為女兒的她亦在遠方,該家庭面臨的問題並非關係人吳○福願不願意回家,而是彼等手足間無法就照顧責任的分擔達成協議;至關係人吳○福與父親的關係有其父子間長年情感糾葛的背景,且據關係人吳○眞所見,關係人吳○福對相對人的照顧情狀南轅北轍,此反證應可推翻聲請人的推定。
  ④關於相對人的財產情形及流向,以相對人於112年4月9日接受精神科醫師鑑定時的表現,彼時其認知功能的減退主要為對時間的定向感及短期記憶力,其他諸如對空間的定向感、計算能力、語言(理解及表達)、使用器具、辨認物品、組織能力(感官與肢體動作的感覺統合)等尚屬良好,尚難謂相對人在此時間之前已無為財產處分之能力。至關係人吳○福雖持有相對人簽名授權他處理存款的授權書,然其管理及運用方式諸如並非專用於相對人、全數領出以現金保管且未記帳等,以相對人現在的認知能力,已難以檢核其代理是否有缺失、甚或主張終止授權,是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有監督機制之需要。
  ⑤聲請人有其醫療專業,過去在相對人的重大醫療事件上提供人脈及資源,相對人兩次腎臟手術後皆在聲請人住處調養一段時日,聲請人並在父親晚年時接其北上照顧到終老,顯有承擔照顧父母責任之意願。聲請人與關係人吳○福兩人過去皆有參與相對人的醫療及照護,前者亟欲投入卻因距離阻隔,後者則為辛勞不足為外人道的照顧者,彼此卻因視角的不同而徒生誤解與心結。
  ⑥相對人今年0月間二度確診後,身體機能日漸退化,可預見照顧者的負擔將日益加重,獨攬照顧之責並非長遠之計,亦不應因是否任輔助人角色而阻礙其他子女之願意付出,若能由其他子女適度參與分擔照顧責任,發揮各自的親情功能,對相對人才為最大助益。
  ⑦綜前所述及相對人的表意,建議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吳○福共同擔任相對人邱○珠的輔助人。關於輔助人的職務範圍,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情事由兩位輔助人共同行使同意權;惟若相對人欲對輔助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得由另名輔助人單獨行使同意權,不須得輔助人全體同意等語。   
 3.至相對人本人對於輔助人選任之意見,其陳稱:「若大家相互照顧,都有照顧到,這樣就歡喜」等語,有前開調查報告可考;關係人吳○婕、吳○眞就相對人輔助人選任之意見,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8頁)。
 4.準此,本院參考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尊重相對人對本件輔助人之人選意願;併審酌關係人吳○福現為相對人日常生活之主要照護者,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基於照顧繼續性、穩定性,由關係人吳○福輔助相對人之安養及權利保護等事宜,固屬適當,然觀相對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至8月間共提領688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201頁),佐以關係人吳○福陳稱相對人曾給其268萬元可用來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相對人之前分2次、每次贈與220萬元予關係人吳○福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本院考量相對人名下仍有相當財產,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雖非無行為能力,但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故輔助事務主要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定行為依法行使同意或承認權,如僅由關係人吳○福獨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否能維護相對人財產,公平適切執行輔助人職務,容或有疑。而聲請人具有醫師專業,亦與相對人有一定時間的相處照護經驗,且有強烈意願擔任輔助人,如聲請人亦擔任輔助人,應可避免由關係人吳○福單獨擔任輔助人,致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疑慮。故本院斟酌上情,並衡量若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吳○福共同擔任輔助人,在雙方互相協助、監督制衡之狀況下,應可給予相對人良好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是綜合上開情狀,本院認宜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吳○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共同決定相對人日常生活、必要醫療行為及財產管理等事項。惟相對人如有對輔助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輔助人單獨代理相對人,不需得輔助人全體同意,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2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人對其財產仍有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項對於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