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長子,丙○○○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之次子即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配偶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嚴重腦中風,身體左邊手部、腳部無法行動,需居服人員24小時照顧,且需長期復健治療,已無法執行監護職務,又受監護宣告人丙○○○遺囑的心願,只有提到聲請人,且之前都是聲請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丙○○○20多年了,為此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該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次子即相對人乙○○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配偶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2年9月2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甫確定未幾,聲請人旋於112年10月16日提出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其所持理由無非係謂相對人於112年9月8日因嚴重腦中風,身體左邊手部及腳部無法行動,需居服人員24小時照顧,且需長期復健治療,已無法執行監護人職務云云,惟經本院向相對人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相對人之病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以112年10月31日南醫歷字第1121007870號函回覆稱:「病人乙○○於000年0月間未在本院診治。因出血性腦中風於112年10月5日入院,有左側肢體無力。病人意識清醒,可以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等語,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則以112年11月6日成附醫復字第1120023770號函所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回覆稱:「⒈患者乙○○於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0月5日,因腦中風在本院接受住院治療。⒉罹患疾病病名:⑴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⑵高血壓。⑶糖尿病。⒊患者於112年10月5日離院時,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坐起及站立,日常生活動大多需人從旁協助。⒋患者離院時,精神狀態良好,能為意思表示、能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是否適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據查,受監護宣告人配偶於本案為聲請人簽署親屬會議同意書,是因當時對於監護人的恢復狀況尚不清楚,且以為需要暫時有人先行替代,因此為聲請人簽名。就調查可知,過往監護人善盡職責,即使受監護宣告人於護理之家受照顧,監護人仍是親力親為處理許多大小事宜,且除定期探視,每當受監護宣告人送醫、或是有醫療團隊前往,監護人一定立即前往會合,討論並處理受監護宣告人需求。中風後,監護人雖行動不便,但認知無礙,其仍是與護理之家及醫療團隊持續保持聯繫,無論是住院中、或是出院後,監護人都能及時回應並給與決策,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的狀況亦都能夠了解與掌控,無論是與機構或是醫療圑隊的合作完全未受到影響。無論是受監護宣告人的照護、決策、或是財產管理上,監護人皆未有不利或疏失,並與現任醫療照護圑隊及護理之家合作無間,彼此有足夠之信任感,未因監護人中風而使照護受影響,加以受監護宣告人家屬亦認為監護人持續擔任並無不放心之處,顯見現任監護人乙○○之身體健康狀況並無影響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亦無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人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78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雖於000年0月間罹患出血性腦中風,惟僅造成相對人單側肢體無力,其餘身體狀況未受影響,精神狀況亦正常,並無礙於相對人執行監護職務,且相對人於中風後仍盡責地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照護及事務處理並未受影響,是自難認相對人已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五、從而,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無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由其監護,並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