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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弟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會計師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乙○○長期居住於安養機構,為支付安養機構每月之住宿費用及日常所需用品開銷、就醫之醫療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以解決問題等語。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弟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會計師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長期居住於安養機構,為支付安養機構每月之住宿費用及日常所需用品開銷、就醫之醫療費用,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台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繳費通知單及收據影本數件為證,堪認屬實。
六、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