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母親,乙○○因重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妹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