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0鄰○○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姐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乙○○自110年5月19日中風以來,癱瘓在床,生活無法自理,申請政府居家照護,其餘時間由聲請人照料,每月需花費約新臺幣(下同)9千餘元。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欲與其他共有人整合出售,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後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姐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件為證,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癱瘓在床,生活無法自理,申請政府居家照護,其餘時間由聲請人照料,每月需花費約9千餘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乙○○接受居家照護照片1件、居家照護契約照片1件、居家照護時數表與服務費照片1件、存摺照片1件、尿布等日用品照片3件為證,堪認屬實。
六、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