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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00鄰○○000○0號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配偶,丙○○○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丙○○○所生之長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意定監護契約書影本、公證書影本。
      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二)丙○○○為中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