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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代收人  戊○○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0月00日死亡)之遺產,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丙○○於民國94年0月00日死亡,所留之遺產經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爰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三、查乙○○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次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親丙○○於94年2月13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乙○○為法定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8分之1,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擬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協議分割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予認定,且經核該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