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陳玲敏
相 對 人 劉李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陳玲敏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李銀珠辦理被繼承人劉文珍所遺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李銀珠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李銀珠與聲請人陳玲敏為婆媳關係,受監護宣告人因失智,生活無法自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79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劉文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死亡,遺有土地4筆、房屋2筆之不動產及現金存款,而被繼承人劉文珍之遺產應由子女劉清筆、劉維仁、劉燕雀、劉玉娟、劉珉秀、劉淑雅及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繼承被繼承人劉文珍之遺產。又全體繼承人已就劉文珍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協議由繼承人劉李銀珠繼承取得遺產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不動產及存款,其餘遺產由其他繼承人劉清筆、劉維仁、劉燕雀、劉玉娟、劉珉秀、劉淑雅取得,為此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7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清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文珍於112年7月18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與劉清筆、劉維仁、劉燕雀、劉玉娟、劉珉秀、劉淑雅為其繼承人,繼承土地4筆、房屋2筆之不動產及現金存款之遺產,現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劉文珍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劉文珍所遺留之附件所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劉李銀珠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劉李銀珠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李銀珠就其繼承之不動產為繼承分割之處分行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