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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聲 請 人即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輝陽 
相 對 人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聖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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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順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第7行至第8行關於「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盧聖璋」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0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盧聖璋」;第8頁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盧聖璋應自109年3月10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盧聖璋應自110年3月10日起」;第8頁第14行關於「及上訴人盧聖璋自109年3月10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及上訴人盧聖璋自110年3月10日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盧聖璋係於民國110年3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19頁),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至原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上訴人盧聖璋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之記載,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更正為「上訴人盧聖璋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