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許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上訴人 德佑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啓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胡啟重」均應更正為「胡啓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14年2月5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含當事人欄與事實及理由欄),均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