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邱正男
訴訟代理人 邱慈慧
被 上訴人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項第17行及第3頁第1行中關於「126.64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62.64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及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田 幸 艷
法官 王 獻 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