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古偉聰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53,346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13公里東側向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而碰撞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承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已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1,594元(含工資17,300元、零件144,294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雖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尚待釐清,上訴人不同意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上訴人需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相應之修繕負舉證責任,且應以實際已修復之費用為依據,不得僅以估價單為基礎,上訴人亦否認該估價單與發票資料之真正。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而系爭車禍事故係於000年0月間發生,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853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並於本院陳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承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且系爭車輛烤漆維修費部分亦需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就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於逾10,000元之範圍,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則陳稱: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所示,系爭車禍事故是因上訴人車輛,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變換車道不當所致,上訴人自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業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合理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125,172元、鈑金工資8,222元、烤漆工資9,078元,合計142,472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9時40分許,駕駛上訴人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13公里東側向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已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61,594元(含工資17,300元、零件144,294元)。汽修公會鑑定本件合理修復費用應為零件費用125,172元、鈑金工資8,222元、烤漆工資9,078元,合計142,47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9時40分許,駕駛上訴人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13公里東側向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又上訴人原駕駛上訴人車輛行駛在臺南市○○區○道0號13公里東側向外側車道,其欲超越前方車輛而變換至內側車道,依上揭規定,應禮讓同向沿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惟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上訴人車輛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禍事故當日拍攝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調字卷第45-54、57-73頁)。足見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所致,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承彥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通常時速為90-110公里,上訴人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先禮讓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又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在安全距離不夠情形下就貿然變換車道,實難期待林承彥能在高速行駛且安全距離不足的狀況下,能夠緊急煞停系爭車輛進而避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故難認林承彥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上訴人主張林承彥與有過失,洵不足採。
㈢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已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61,594元(含工資17,300元、零件144,294元);汽修公會鑑定本件合理修復費用應為零件費用125,172元、鈑金工資8,222元、烤漆工資9,078元,合計142,472元,已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調字卷第21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年4月8日,已使用2年9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為36,0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後應為53,34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6,046元+鈑金工資8,222元+烤漆工資9,078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53,346元計算為合理。至上訴人固抗辯烤漆應予折舊等語,然烤漆所消耗者為調色及人力噴塗之時間,而「漆」本身屬消耗性材料,一經使用即消耗並無換新之可能,是烤漆費用之支出性質上為工資,即係針對維修人員進行車輛維修行為所支出之人力成本,無從計算折舊,此與零件更換汰舊換新之性質不同,況司法實務上烤漆均係列為工資而不予計算折舊,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烤漆折舊之依據為何,即無可採。
㈣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遭上訴人過失不法毀損,被上訴人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61,594元,但因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僅53,346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53,346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調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3,34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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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172×0.369=46,188 125,172-46,188=78,984 |
| 78,984×0.369=29,145 78,984-29,145=49,839 |
| 49,839×0.369×(9/12)=13,793 49,839-13,793=36,0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