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士豪
相 對 人 永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1年12月8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合乎事件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查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新簡字第31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1年11月9日依法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前開第二審裁判費等事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81、89至9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抗告人之上訴不合程式,原審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