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昌昇自動控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程式。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具狀聲請保全證據,敘明聲請人「將對」相對人提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訴訟,且查無兩造間已有本案訴訟繫屬之紀錄,可認本件聲請人係於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