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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鴻川 


相  對  人  長佇居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富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違約金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47,500元,嗣相對人已聲請假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鑑定底價74,970,000元,下稱系爭土地),並訂於112年3月21日上午30分拍賣。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且聲請人另有多筆不動產及鉅額現金,例如原本委託相對人出售之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委託價23,380,000元),已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卻執意查封系爭土地,顯非妥適。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44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相對人勝訴部分,依相對人之聲請,諭知相對人以75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業經查封並定於112年3月21日上午30分拍賣,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日南院武112司執東字第7018號通知、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宗查閱無訛,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陳稱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提起上訴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是聲請人之前揭聲請,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述其另有多筆不動產及鉅額現金,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仍執意查封系爭土地等節,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