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65號
原 告 黃馨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六 樓
一、原告與被告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