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翁浚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55,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第1項之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執第1項之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上開本票票面金額為955,000元,且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