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80號
原 告 王茂盛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王敏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百二十二分之三十一移轉登記於原告;因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9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7元,有列印自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之資料1份在卷可按,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百二十二分之三十一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37,446元(計算式:537,446元(計算式:480.68×8,007×31/222≒537,4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0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562.5元。惟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遠低於前述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價格,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7,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