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林政義
被 告 許愈佳
黃治龍
騵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