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菁倫
被 告 曾輝芳
黃啓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5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曾輝芳次序16、黃啓勝次序17之第4順位抵押權債權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3,207,250元部分,若依原告聲明剔除上開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超過部分之債權後,其餘執行債權人可得分配之數額各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之利益應為23,365,512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2即分配表次序16(34,890,006元-23,207,250元)+附表編號14即分配表次序17(34,890,006元-23,207,250元)=23,365,512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65,5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依原告聲明重新分配之分配金額對照表;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 | |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4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分配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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