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東南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基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8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其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參見調解卷第13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價值核定之,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於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參見調解卷第21頁)。再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140.41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萬0,059元(計算式:140.41平方公尺×9,900元/平方公尺=139萬0,059元)。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萬0,0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