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𣜒
被 告 洪鉦泰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額若干),並同時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