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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58號
原      告  林仲義 


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215,8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5,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
訴訟費用價額及金額
(新臺幣)
 1
第一項
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投資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有福之持有股數1,655,383股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他林有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4,497,354元
(以繼承為原因請求,即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
 2
第二項
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與被告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鋒工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1,035,97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035,970元
 3
第三項
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與被告璟鋒工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1,655,383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55,383元
 4
第四項
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與被告璟鋒工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1,986,459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86,459元
 5
第五項
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與被告璟鋒工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10,528,235元,及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528,235元
 6
第六項
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與被告璟鋒工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1,655,383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55,383元
 7
第七項
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與被告璟鋒工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3,360,427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360,427元
 8
第八項
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與被告璟鋒工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496,614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96,614元
合計


65,215,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