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許良全
被 告 兔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100元(參照該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訴之聲明第2項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