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 告 鍾菊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忠排骨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7,7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