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 告 蕭又仁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設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塔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移置他處部分,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禁止被告新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系爭起重機吊臂侵入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空部分,上開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達請求系爭起重機不得於原告建物旁施工之目的;且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且因其所受利益無法計算,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請被告拆除設置於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占用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上開土地民國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20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9頁),故訴訟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5,500元(計算式:2.5平方公尺×58,200元=145,500元)。
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訴請被告拆除設置於原告建物外牆上之帆布、鐵釘,占用土地面積約為2.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20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9頁),故訴訟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5,500元(計算式:2.5平方公尺×58,200元=145,5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訴請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系爭起重機移除前,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