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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92號
原      告  廉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筑瀠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豐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王宏洲間品豐營造有限公司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品豐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