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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采威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哲君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李卓生為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並送達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瀚公司)。惟被告安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耀銘,於112年7月24日變更為李卓生,李卓生並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