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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政欣 
被      告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思漢 


被      告  陳孟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3萬6,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8,8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宥軒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邀同被告李思漢、陳孟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986萬元(分別如附表之原借款金額欄所示),約定借款年限為5年,按月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583萬6,028元(分別如附表之尚欠金額欄所示),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詎料被告宥軒公司自112年1月1日起逾期不為清償,又於112年1月6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是依被告等人所簽立之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企業戶授信專用)第2條第5款之約定,被告宥軒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欠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李思漢、陳孟榛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企業戶授信專用)、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為證,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8,8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原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
3,456,000元
2,007,688元
自109年11月30日至114年11月30日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25%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512,000元
306,124元
自109年12月10日至114年12月10日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25%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3,600,000元
2,150,457元
自109年12月31日至114年12月31日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25%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320,000元
196,564元
自110年1月11日至115年1月11日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25%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864,000元
506,306元
自109年11月30日至114年11月30日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128,000元
77,245元
自109年12月10日至114年12月10日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900,000元
542,073元
自109年12月31日至114年12月31日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80,000元
49,571元
自110年1月11日至115年1月11日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9,860,000元
5,836,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