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碩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璨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如認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浪費反訴原告提供之原料,致反訴原告損失購買原物料之費用及報關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反訴原告退貨63,000片,反訴被告應給付252,000元,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2,000元等語。並反訴聲明:向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合計652,000元。
三、經查,本件本訴為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3,664,569元,依品牌授權合作契約書、買賣契約、民法第345、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故本院就本訴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積欠買賣價金3,664,569元尚未給付,而反訴原告請求賠償原物料、報關費用及返還退貨63,000片之價金,爭點為反訴被告是否耗損原物料及反訴原告是否退貨63,000片,本、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攻防方法不相牽連,亦乏訴訟資料可以共同利用,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