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璨麟
被 告 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敏碩為被告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楊采浵,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訴訟繫屬中被告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敏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敏碩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敏碩為被告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