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陳宙傑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陳勝隆
陳志成
陳玉蘭
陳秀春
趙美珠
陳森鴻
陳怡如
陳怡君
陳淑貞
陳淑雲
陳美月
陳漢國
陳盈宏
莊士蓬
莊群卿
莊英超
吳美慧
吳俊輝
吳賢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被 告 吳賢立
吳美玉
王淑華
王品蓁
王寶龍
王清山
王忠文
陳王淑卿
王淑雲
王淑真
王蓮枝
王東三
王東成
王東榮
王春英
吳進發
黃心妤
郭鵬美
莊翔媛
莊翊民
莊蕙菱
周慶順律師即王忠明之遺產管理人
陳男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興
被 告 陳禎福
陳慶義
陳慶泰
陳慶耀
吳俊曉
吳俊德
王國璋
王笠蓉
王進忠
王淑貞
王卉蓁
陳王麗芳
王素月
吳宥杉(CHAIWAT SANOHSA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項及附表「共有人」欄編號1、2中關於「莊翊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莊翔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主文欄第3項中及附表「共有人」欄編號1、2中關於「莊翊媛」之記載,因有誤載之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為「莊翔媛」。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