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A女
B女
C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陳○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允為其本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甚明。
二、被告陳○允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2月18日年滿18歲,依前開規定,自113年2月18日起即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其成年時消滅,應由本人承受訴訟,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為本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