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張珈榜即張世杰
被 告 吉禾農作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彥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貞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4,960元」,嗣於113年5月24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見本院卷第313-318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借用被告盧彥博擔任被告吉禾農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禾公司)名義,標得臺南市龍崎區、左鎮區、高雄市阿蓮區區公所之園藝整修工程,當時約定被告盧彥博提供被告吉禾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原告使用,待原告領得工程款後,再支付被告工程款1成作為借牌費用。詎料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掛失,致使原告無法領取工程款,爰請求被告賠償:⑴工程款延遲期間員工薪水共54萬元(計算式:6萬元×9個月=54萬元)、⑵標案不符合價格約56萬元(龍崎區36萬元、阿蓮區20萬元)、⑶未經原告同意投標臺南大學10萬元、投標臺南高工之工程20萬元、⑷多扣1成借牌費用約10萬元,合計13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工程標案均依標案需求處理投標及相關行政程序,並支付原告工資,原告稱未拿到工資,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雖借用被告吉禾公司名義標得園藝工程,惟未能履行及完成園藝工作,被告需自行雇工完成工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原告前揭所為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註:依原告請求之⑴工程款延遲期間員工薪水54萬元、⑵標案不符合價格約56萬元、⑶未經原告同意投標臺南大學10萬元、臺南高工之工程20萬元及⑷多扣1成借牌費用約10萬元計算,共計應為150萬元】之主張,雖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9-137頁)及被告吉禾農作股份有限公司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19-327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係被告盧彥博傳送之支出內容及金額,以及原告與被告盧彥博二人就招標、割草如何進行所為之對話,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延遲給付工程款、標案不符合價格、未經原告同意投標及多扣1成借牌費用之事實。
⒉再觀原告提出之被告吉禾農作股份有限公司陽信銀行存摺影本,其上並無任何可證明與原告上揭所指「被告延遲給付工程款、標案不符合價格、未經原告同意投標及多扣1成借牌費用」有關之記載,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延遲給付工程款、標案不符合價格、未經原告同意投標及多扣1成借牌費用之事實。
⒊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員工薪水、標案不符合價格及多扣1成借牌費用等共計130萬元之損失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30萬元云云,既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