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強
兼訴訟代理
人 林靜女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張宥惠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