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複 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李宗陽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李一平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翁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宗陽、李一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3萬3400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民國112 年9 月14日起至同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李宗陽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宗陽、李一平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44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2年度偵3256號等),以被告3人、李育庭共同對原告詐領保險金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以4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李育庭無罪,原告於民國115 年3 月1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李育庭之起訴,並經李育庭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共同詐取保險金過程
⒈被告李宗陽為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9.08.31以被告李一平為其員工,向原告投保「業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單號:150309EC03595,保險期間:109.08.31-110.08.31。下稱【本件雇主責任險】)。
⒉嗣被告李一平於110.07.17發生車禍,雖受有頭部外傷,經治療後未達失能及喪失工作能力程度,仍可正常工作,詎被告3人為共同詐領保險金,由被告李宗陽、李一平自110.10.20起先後至佳里奇美醫院詐得李一平因傷失能喪失工作能力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後,持不實診斷證明書(該院111.01.13 、111.02.10 診斷證明書),以李一平因事故失能發生雇主賠償責任之保險事故,向原告提出理賠申請,使原告持不實診斷證明與病歷進行醫詢而誤認李一平確實失能及喪失工作能力而立案同意賠付,並於111.04.28將新台幣(下同)73萬3570元依約匯入李一平帳戶。
⒊因被告分別於111.01.04 、111.12.23 先後向國泰人壽申請李一平失能保險給付,經國泰人壽側訪認有詐領保險金而報案,由警於112.01.10 查獲,再經檢察官起訴,現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認被告申請人壽保險金係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113 年度上訴字第255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
㈡本件雇主責任險亦係以李一平失能之不實診斷證明與病歷申請保險給付,依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事實,被告3 人就本件雇主責任險有共同詐領保險金犯意,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給付之保險金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各被告送達日:李宗陽112.09.13 、李一平112.09.15 、翁淑惠112.09.14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除以被告李一平於事故後確實有失能情形而申請本件雇主責任險給付之共同答辯外,另各以下列理由為抗辯,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被告李宗陽部分:
本件被告如有詐領保險金,性質上屬侵害原告債權,而債權侵害須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件。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以本條項為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㈡被告李一平部分:請求再送鑑定認定當時確實有失能情形。
㈢被告翁淑惠部分:其未參與本件雇主責任險之理賠。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
⒈本件兩造就附表一所載之被告李一平分別為同表所示之被保險人,於110.07.17 發生車禍後,有於同表所載各該時間向國泰人壽、原告出險申請保險金,而就本件雇主責任險領得保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
⒉就本件雇主責任險係由被告李宗陽為負責人之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李宗陽、李一平共同向佳里奇美醫院詐得之李一平因傷失能之不實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向原告辦理出險,由被告李一平配合出具與雇主(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和解書與賠償同意書暨付款同意書,而由原告給付保險金額至被告李一平帳戶內,則被告李宗陽、李一平就該保險之取得,顯係以詐術手段對原告施詐,並使原告限於錯誤而為給付,則被告李宗陽、李一平對原告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⒊就被告翁淑惠部分,雖其就國泰人壽保險金部分,係與被告李宗陽、李一平構成共同詐欺犯行,惟就本件雇主責任險之請領,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其確有與被告李宗陽、李一平共謀或參與本件保險金之請領,是難認其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對其為請求。
㈡對被告答辯不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雖均稱被告李一平於向原告請領本件雇主責任險時,確實係處於失能狀態,惟依附表二之國泰人壽側訪資料、陳南丞醫師診斷證明書醫囑、陳南丞偵審證言(李一平在診間嚴重失能表現是故意佯裝,其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與實際身體狀況嚴重不符),被告李一平自110.10.20 後之失能診斷證明均與事實不符,可認定自該時起並無失能或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再就李一平該時狀況為鑑定,自屬不必要證據之調查。
⒉被告李宗陽辯稱之侵害債權與時效之無理由
⑴按保險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債之關係,查係:①要保人/受益人:對保險公司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債權)、保險公司則於保險條件成就時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債務)。②保險公司:對於要保人取得保險費給付請求權(債權)、要保人責負有保險費給付義務(債務)。
⑵是於保險條件成就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係履行其就保險契約之義務(債務),該保險金債權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公司係以公司財產支付該保險金,是如以詐術手段使保險公司誤認保險條件成就支付保險金,自屬以不法手段自保險公司詐得金錢,侵害保險公司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是保險公司對施詐者自應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為其請求全。
⑶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保險金係其保險債權受侵害,顯係將保險公司之債務人地位錯置為債權人地位而為主張,自無可採。是其就此答辯,為無理由。
㈢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因民法對連帶債務人遲延利息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對各連帶債務人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爰認定被告各自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主文所載。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陽、李一平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七、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宣告預供擔保之金額。
㈡另就被告聲明免假執行之聲請,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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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人壽事件(壽險失能險)】 (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事實) | |
| | ㈠李一平投保國泰人壽下列壽險: ①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②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③鍾意呵護重大傷病終身保險 ㈡後續多次變更受益人為李宗陽、翁淑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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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業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號15030C03595) .李宗陽以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宗陽)為雇主、李一平為員工投保業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 .保險期間:109.08.31-110.08.31 |
| | 【李一平發生車禍】 .頭部外傷,經治療後,未達失能及喪失工作能力程度,仍可正常工作 | |
| | | 【第一次申請理賠】 .110.08.17 診斷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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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宗陽、李一平詐得不實診斷證明書①②】 .李宗陽、李一平於110.10.20、110.11.10至佳里奇美醫院陳南丞醫師門診,由李一平佯裝失能無法回答醫師提問、李宗陽謊稱需全天由人照護,向陳南丞醫師詐得李一平失能之不實診斷證明書。 | |
| | .部分保單受益人變更(變更為:李宗陽) ①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②鍾意呵護重大傷病終身保險 | |
| | 【第一次申請理賠(翁淑惠辦理申請)】 .翁淑惠(國泰人壽資深保險業務員)填寫李一平失能、喪失工作能力理賠申請書,並檢附110.11.10診斷證明書(後補送111.01.21診斷證明書)。 | |
| | | 【第二次申請理賠】 .雇主/業主理賠申請書 .檢附111.01.13診斷證明書(後再補送111.02.10診斷證明書) |
| | 【李宗陽、李一平詐得不實診斷證明書③】 .李宗陽、李一平於至佳里奇美醫院詐得不實診斷證明書。 | |
| | | 【國泰產險-醫療諮詢建議書】 .國泰產險醫詢-醫師認符合失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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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翁淑惠以LINE提醒李宗陽國泰人壽有對李一平進行側訪調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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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國泰產物失能立案 ㈡李宗陽、李一平提出文件 ①賠償同意書暨付款同意書 冬本家、李一平同意由國泰產險直接付款至李一平帳戶 ②冬本家-李一平和解書 由冬本家賠償李一平74萬7620元(含已賠1萬4050元),約定由國泰產險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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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育庭於LINE告知李宗陽李一平實際有工作而國泰人壽有在進行側訪調查。 | |
| | 【李宗陽、李一平詐得不實診斷證明書④】 .李宗陽、李一平於至佳里奇美醫院詐得不實診斷證明書。 | |
| | 【第二次申請理賠(陳建霖辦理申請)】 .委託不知情之陳建霖送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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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警方查獲】 警方搜索「穩泰汽車」查獲李一平正在修車 | |
| | 【起訴書(112偵3256號等)】 檢察官以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李育庭共同對國泰人壽詐領保險提起公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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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一審判決(112 訴420 號)】 (就詐領保險部分罪刑認定) .認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李育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刑事二審判決(113 上訴255號)】 .就第一次申請:僅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第二次申請:僅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附表二:刑事二審判決記載之國泰人壽側訪、醫囑、醫師甄審證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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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照護,病患目前殘留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症狀 | |
| | | 病患因上述病因致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左側頭顱骨凹陷,目前無法行走,需輪椅扶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照護 | |
| | | 病患因上述病因致記憶力受損、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左側頭顱骨凹陷,目前無法行走,需輪椅扶助,無法從事工作,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照護時程須視病患恢復狀況而定 | |
| | | 病患因上述病因致記憶力受損、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左側頭顱骨凹陷,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 | 不可能於110.11.17無法工作、需輪椅代步,111.01.14卻可自行活動…醫學上不可能有這樣反覆的情形 |
| | | | .同上 .依照我的經驗,半年內不可能會恢復到自行行走、騎車外出的程度 |
| | | 病患因上述病因致記憶力受損、認知功能障礙、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 | |
| | | 病患因上述病因致記憶力受損、認知功能障礙、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以上症狀持續門診追蹤已超過半年無明顯改善,症狀固定 | 依照前述111.02.10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之病情,李一平在醫學上於111.03.23、24,不到2個月的時間,就能活動自如、自行走路,且還能搬運A字鋁梯及騎機車外出的機率很低 |
| | | | .同上 .依照我的經驗,半年內不可能會恢復到自行行走、騎車外出的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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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照我的經驗,半年內不可能會恢復到自行行走、騎車外出的程度 |
| | | 病患因上述病因致記憶力受損、認知功能障礙、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以上症狀持續門診追蹤已超過半年無明顯改善,症狀固定。……以上敘述與事實相符,無任何造假 | 「如果他在診間的狀況是真實的話,他無法在錄影當下做出那些正常人的肢體動作」 「如果病人蓄意欺騙,就無法正確判斷」 |
| | | 病患因上述病因致記憶力受損、認知功能障礙、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及社會功能全需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以上症狀持續門診追蹤已超過半年無明顯改善,症狀固定 | 依照我的經驗,半年內不可能會恢復到自行行走、騎車外出的程度 |
| | | 病患因上述病因致記憶力受損、認知功能障礙、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需輪椅代步,以上症狀持續門診追蹤已超過半年無明顯改善,症狀固定 | |
| | | | .依照我的經驗,半年內不可能會恢復到自行行走、騎車外出的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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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