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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松泉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52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所謂「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後之分配期日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參照)。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5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重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原定於112年9月25日施行分配,再改定於112年12月1日分配;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1次序3、4、5、6,及表2次序3、4、5、6所列關於被告李松泉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利息,及系爭分配表1次序7、8,及表2次序7所列關於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債權原本、利息、分配不足額,均不同意,於1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28日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狀,於112年8月30日檢附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更正後起訴)向執行法院作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志調,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王蘭芬,有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69頁),王蘭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連清泰、連李炒、陳世龍積欠原告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816號債權憑證(下稱78816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未清償,連李炒已於92年8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連清泰、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等5人(下合稱連清泰5人)。原告持788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52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土地拍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4萬9,000元,系爭分配表1、2於扣除稅款、執行費、程序費用後,以被告李松泉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優先受償,且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聲請併案執行之普通借款債權亦同列入分配,導致原告之普通債權不足額受償。
 ㈡96年9月28日施行前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限於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然被告李松泉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登記為「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屬概括之債權,非以確定之法律關係在一定範圍內擔保,非法之所許;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斷發生或消滅,具有變動性、代替性,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個別借貸關係之債權,設定為普通抵押權即可,無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應不生效力。被告李金泉提出匯款回條聯,尚無法證明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予連清泰,且連清泰簽署收據在先,被告李松泉匯款在後,與常理不符,該收據顯非真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存在。又系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屆滿時業已確定,清償日期屆至以後之將來不特定時間發生之債權,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持輾轉受讓自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對債務人連清泰、連李炒、陳紹宗、陳世龍所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下稱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依14520號債權憑證顯示執行名義包含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下稱18604號支付命令)債權額109萬8,511萬元,債務人為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及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下稱18862號支付命令)債權額200萬元,債務人為陳世龍、連清泰,系爭分配表1係拍賣連清泰之不動產,系爭分配表2係拍賣連李炒之不動產,惟連李炒並非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故系爭分配表1次序7所列普通債權本金200萬元非連李炒之債務,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2次序7所列「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應併予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8所列普通債權分配金額243,378元,以不足額2,523,401元重新分配。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3、4、5、6、7、8,及表2次序3、4、5、6、7所列被告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17日重製分配表(改訂於112年12月1日分配),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李松泉所受分配表1、次序3執行費3,485元、次序4執行費16,008元、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表2次序3至6金額亦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所受分配表1、次序7清償債務550,188元、次序8清償債務243,378元,表2次序7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松泉抗辯:借款人連清泰於90年12月20日、91年1月11日分別簽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向被告借款各200萬元,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且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被告李松泉已交付借款400萬元予連清泰,嗣連李炒於92年8月1日死亡,連李炒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全體繼承人連清泰5人於92年12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約定清償日屆至時即已確定,2筆借款請求權時效分別自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開始起算,算至被告於111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未罹於時效,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自屬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抗辯:借款人陳世龍於86年4月8日邀同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250萬元,復於89年6月21日邀同連清泰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200萬元,因未如期清償,經臺灣中小企銀取得本院18604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陳世龍、連清泰),繼之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陳世龍之財產,由本院於93年 10月22日換發14520號債權憑證結案,惟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漏載「18862號支付命令」,嗣後臺灣中小企銀將 18604號支付命令、18862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輾轉讓與被告。臺灣中小企銀為銀行業者,放貸予借款人陳世龍時,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有簽立借據為憑,且就陳世龍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嗣後就未清償之借款,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受償,足見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否則陳世龍等人豈會從未出面聲明異議。被告於112年1月18日持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時,不知悉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有誤,惟執行法院應審查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原告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錯誤致短少受分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有誤。又系爭分配表1係執行債務人連清泰個人固有財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對連清泰有2筆債權,系爭分配表1次序7列載「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00萬元」普通債權,及次序8列載「清償債務、債權原本861,882元」普通債權,自屬正確;另系爭分配表2係執行債務人連李炒之遺產(繼承人為連清泰5人),次序7所列被告債權本金5,704,474元,係由系爭分配表1次序7分配不足額接續分配,被告對債務人連李炒確有1筆債權(本金861,882元),系爭分配表2次序7自表1次序8分配不足額接續分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7、8及表2次序7,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92-397頁)  
 ㈠債務人連清泰為被告李松泉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李松泉之借款債務,嗣李松泉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准予拍賣,於111年8月16日確定。被告李松泉於111年9月26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連清泰有400萬元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李松泉於111年10月11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原本予執行法院。
 ㈡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持本院100年度執字第788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世龍名下之臺南市白河區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52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再於111年12月16日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7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連清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以其輾轉受讓臺灣中小企銀對借款人陳世龍及連帶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於112年1月18日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①陳世龍、連清泰及②連李炒之繼承人(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及③陳紹宗之繼承人(陳吳鞍心、陳世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㈣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由債務人連清泰之子連翊翔於112年4月11日以1,114萬9,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先後製作數次分配表,原告最初針對執行法院112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最後一份於112年8月1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將債務人連清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1、將債務人連李炒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2(係就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額部分轉列繼續分配),原告就上開分配表列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李松泉、普通債權人即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如下表所示)均不同意。執行法院就分配表無異議部分已分配,原告已領取分配款1,941,441元,就原告異議部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為被告李松泉提存404萬986元、為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存282萬593元。
編號
執行   債權人
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
分配金額
1
李松泉
①表1次序3(執行費):3,485元
3,485元
②表1次序4(國庫代李松泉繳納執行費):16,008元
16,008元
③表1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
1,000元
④表1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200萬元
200萬元
⑤表2次序3(執行費):3,485元
3,485元
⑥表2次序4(國庫代李松泉繳納執行費):16,008元
16,008元
⑦表2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
1,000元
⑧表2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200萬元
200萬元
2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
①表1次序7(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00萬元、利息3,506,309元、違約金748,353元。
550,188元
②表1次序8(清償債務):債權原本861,882元、利息1,565,947元、違約金338,950元。
243,378元
③表2次序7(表1分配不足):債權原本5,704,474元
2,027,027元
   ㈤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以其對連清泰、陳世龍有200萬元之借款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本院核發18862號支付命令確定;另以其對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有109萬8,511元之借款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核發18604號支付命令確定,繼之持上開兩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足額受償,由本院於92年8月12日發給14520號債權憑證。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李清泉部分:
 ⒈被告李松泉對債務人連清泰間有400萬元借款債權,且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⑴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且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李松泉所否認,並抗辯債務人連清泰於90年12月20日、91年1月11日分別向其借款200萬元,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李松泉就其與債務人連清泰間有上開400萬元借款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次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李松泉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其借款400萬元予連清泰之債權,且其確有交付借款予連清泰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為證(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㈠第515頁),而觀諸上開90年12月20日收據載明:「茲收到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係以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並於民國90年12月24日經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鹽他字第124680號在案,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收據為憑。此致李松泉先生。債務人及收款人:連清泰。中華民國90年12月20日」(本院卷㈠第175頁);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載明「借用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清償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自90.12.20起至110.12.20日止)。...。債務人茲向債權人借用前開款項,而本日確已收訖屬實。債務人當遵照前開條件履行,為擔保本件債務,將本人所有後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倘若清償日期屆滿,不為清償或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本借款雖未到期,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即時清償本借款;如債務人不為償還,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債務人絕無異言,恐口無憑,特立本書乙份,付台端收執為憑。中華民國90年12月20日,立抵押權設定借款人:連清泰,債權人:李松泉」(本院卷㈠第179頁);及上開91年1月11日收據記載:「茲收到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係以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並於民國91年1月14日經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他字第5840號在案,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收據為憑。此致李松泉先生。債務人及收款人:連清泰。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本院卷㈠第183頁);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載明「借用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清償日期:民國111年1月11日。(自91.1.11起至111.1.11日止)。...。債務人茲向債權人借用前開款項,而本日確已收訖屬實。債務人當遵照前開條件履行,為擔保本件債務,將 所有後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倘若清償日期屆滿,不為清償或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本借款雖未到期,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即時清償本借款;如債務人不為償還,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債務人絕無異言,恐口無憑,特立本書乙份,付台端收執為憑。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立抵押權設定借款人:連清泰,債權人:李松泉。」(本院卷㈠第187頁),核與被告李松泉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90年12月20日匯款200萬元回條聯正本、91年1月11日匯款200萬元回條聯正本(本院卷㈠第173、181、515頁),以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收件字號等情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13頁)。據此足見,連清泰對被告李松泉負有2筆各200萬元借款債務,且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可取。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
 ⑴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由,謂其不生效力。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於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登記擔保債權包含「一切債務」,非不得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妥適審認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參照)。是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範圍,應以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所為之約定擔保範圍為據,故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向登記機關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對擔保範圍之記載,即為認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範圍之重要依據。而列於抵押權設定契約內之擔保債權,除非經抵押權人或抵押債務人嗣後又以契約加以排除,否則即應解為屬於抵押權所擔保。而當事人若有主張另以契約排除者,自應由主張排除之當事人對該約定排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連清泰對被告李松泉之借款債務,嗣經被告李松泉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准予拍賣,於111年8月16日確定。被告李松泉於111年9月26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連清泰有400萬元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李松泉於111年10月11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原本予執行法院(不爭執事項㈠);參酌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1.本抵押擔保債務人之票據給借款依及一切債務。2.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3.債務人將土地租賃給債權人則抵押之金額可抵租金。4.租金每年新台幣伍萬元正」等語(本院卷㈠第45、51頁),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增訂施行前之90年12月25日、91年1月15日設定登記,其擔保債權之種類範圍,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但已載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中,依前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一切債務」等詞而不生效力,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抵押債務人連清泰自90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自9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對被告李松泉所積欠之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等債權,堪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概括約定擔保一切債務,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自無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須有繼續性,對於只發生一次之債權債務關係當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云云,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指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為範圍,而非「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為範圍,凡約定之法律關係就債權發生之範圍,於實質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限制,即具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應足當之,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或特定債權等是。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李松泉與債務人連清泰已預期成立2筆各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而有以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因欠缺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而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足採。
 ⒊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松泉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准予拍賣(本院卷㈠第40-42頁),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迄至被告李松泉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時(至遲於111年7月15日止)即已確定,而債務人連清泰對被告李松泉所負2筆各200萬元借款債權,係於90年12月20日、91年1月11日分別發生,被告李松泉未受清償分文,已如前述,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於被告李松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業已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將來不特定時間所發生債權,因而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以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查,借款人陳世龍於00年00月間、00年0月間向臺灣中小企銀分別借款200萬元、250萬元,前者由連清泰擔任連帶保證人,後者由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擔任連帶保證人,臺灣中小企銀已匯款200萬元、250萬元至借款人陳世龍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㈠第129-131頁),且有臺灣中小企銀新營分行112年12月29日新營字第1128007750號函檢送陳世龍交易明細及113年6月3日新營字第11380033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49-353、477頁),堪認臺灣中小企銀對①陳世龍、連清泰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對②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有2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嗣臺灣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4月3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命陳世龍、連清泰連帶給付200萬元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於同日另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命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連帶給付109萬8,511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已於91年間確定(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㈠第217-223頁),並有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39、241頁)。據此,足證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對連帶保證人連清泰及連李炒有上開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⒉臺灣中小企銀於00年0月間持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借款人陳世龍名下之不動產,執行債權額分別為2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109萬8,511元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未足額受償,於93年10月22日換發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等情,此有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1452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33-138頁),由此可知,14520號債權憑證係由本院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而來,惟1452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欄記載「91年度促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91年度促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顯係為誤載,應更正為「91年度促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另「聲請執行金額」欄第一行「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清泰、連李炒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第五行「債務人陳世龍、連清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顯係誤載,第一行應更正為「債務人陳世龍、連清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第五行「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清泰、連李炒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洵堪認定。
 ⒊臺灣中小企銀將其對「主債務人陳世龍,連帶債務人連清泰、陳紹宗、連李炒」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與該債權之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於94年3月1日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96年1月17日轉讓予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4年9月1日轉讓予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5年4月1日轉讓予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此有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㈠第139-145頁),觀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借款人、保證人暨所受讓執行名義資料:借款人:陳世龍R120xxxxxx。保證人:連李炒R200xxxxxx、連清泰R10xxxxxx、陳紹宗R100xxxxxx。所受讓執行名義資料:台南地院92年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資料:借款人:陳世龍R120xxxxxx。連帶保證人:連李炒R200xxxxxx、連清泰R103xxxxxx、陳紹宗R10xxxxxx。受讓債權之執行名義資料:台南地院92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讓與人所轉讓對借款人/保證人債權之未償本金新臺幣2,861,882元整。債務人(含連帶保證人)陳世龍R120xxxxxx、連李炒R200xxxxxx、連清泰R103xxxxxx、陳紹宗R100xxxxxx」,堪認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合法受讓14520號債權憑證換發自 18604號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及18862號支付命令借款所載借款債權(債務人陳世龍、連清泰),受讓債權本金為286萬1,882元。
 ⒋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於112年1月18日持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①陳世龍、連清泰及②連李炒之繼承人(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及③陳紹宗之繼承人(陳吳鞍心、陳世民)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由債務人連清泰之子連翊翔於112年4月11日以1,114萬9,000元拍定,執行法院將債務人連清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1,將債務人連李炒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2(不爭執事項㈣),足見系爭分配表1係拍賣債務人連清泰之固有財產,系爭分配表2係拍賣連李妙之遺產;而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執行債權額之本金為861,882元、200萬元,此觀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12年1月18日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金額欄即明(本院卷㈠第56-59頁),而債務人連清泰除同為18604號支付命令、18862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外,並身兼18604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連李妙之繼承人,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受讓18604號支付命令、1886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為286萬1,882元,業如前述,則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本金合計286萬1,882元,未超過其受讓對債務人連清泰、連李妙之本金債權額286萬1,882元,依上說明,系爭分配表1次序7、8依序列載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對連清泰有本金200萬元、861,882元債權,及將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額部分轉列為系爭分配表2次序7,於法有據。原告以連李炒非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系爭分配表1次序7所列普通債權本金200萬元非連李炒之債務,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2次序7所列「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應併予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8所列普通債權分配金額243,378元,以不足額2,523,401元重新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松泉對債務人連清泰間有400萬元借款債權,且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14520號債權憑證,係由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而來,而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合法受讓18604號支付命令、18862號支付命令所示借款債權本金286萬1,882元,從而,系爭分配表1次序3、4、5、6、7、8所列被告之債權,及系爭分配表2次序3、4、5、6、7所列被告之債權均無違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3、4、5、6、7、8所列被告債權,及系爭分配表2次序3、4、5、6、7所列被告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連清泰5人共有之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1.39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66.58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11.11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附表二:被告李松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1.39㎡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6.58㎡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11.11㎡
 90年鹽登字第12468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①登記日期:90年12月25日
②登記原因:設定
③權利種類:抵押權
④權利人:李松泉
⑤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⑦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
⑧清償日期:110年12月20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無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清泰
⑬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⑭設定義務人:連清泰
 91年鹽登字第0058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①登記日期:91年1月15日
②登記原因:設定
③權利種類:抵押權
④權利人:李松泉
⑤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⑦存續期間:自91年1月11日至111年1月11日
⑧清償日期:111年1月11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無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李炒、連清泰
⑬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⑭設定義務人:連李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