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松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憲龍即笙翃工程行(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22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4,220元,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