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第3行至第4行關於「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法第392條第2項」;八第2行關於「第390條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