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巖耀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靜萱
林秀治
陳映嵐
陳嘉成
陳怡陵
陳文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德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155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06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巖耀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他被告,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靜萱等6人,故應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拆除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34,785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則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核定為3,534,78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4,0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 | | | 起訴時(112年)、追加起訴時(11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 |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地上物之編號及占用面積 | 訴訟標的價額(以左列公告現值及占用面積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系爭A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 | | | | |
| | | | | A2:1.25平方公尺 A3:2.3平方公尺 (合計3.55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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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D地上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 上訴人陳巖耀、視同上訴人陳靜萱、林秀治、陳映嵐、陳嘉成、陳怡陵及陳文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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